存在使用过期化妆品等违规行为 上海天空美甲被罚6000元

时间:2022-12-13 16:16:01 作者: 佚名 点击: 加入收藏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公开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天空美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因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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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查发现过期化妆品

  据了解,2022年8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345号206B单元的上海天空美甲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皮肤管理室的置物架上摆放有1罐已经开封使用的“修丽可丰润保湿霜”,该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年/月/(日)]”、“2022 06”。

  此外,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凭证、化妆品备案凭证等资料,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该局立案调查。

  行政处罚信息显示,经查,当事人系生活美容机构,主营美甲、美睫、美容等服务项目。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皮肤管理室的置物架上摆放有1 罐已经开封使用的“修丽可丰润保湿霜”,该商品中文标签上标注“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年/月/(日)]”、“2022 06”,执法人员发现时已超过使用期限。该商品系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为国妆网备进字(沪)2020004693。该化妆品购进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当事人使用上述化妆品用于美容服务中,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另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凭证、化妆品备案凭证等资料,也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违反相关规定合计被罚6000元

  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美容机构,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当事人未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超过使用期限“修丽可丰润保湿霜”1罐;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警告;罚款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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