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佳斯两面膜含禁用成分遭下架为宝尊电商旗下商品

时间:2020-6-24 9:17:30 作者: 中国经济网 点击: 加入收藏

  6月23日讯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近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静处〔2020〕062020000170号)显示,2020年3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道电商”)在天猫“贝佳斯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化妆品含有禁用成分。

  随后,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日针对上述化妆品成分问题抽样送检,结果符合规定。鉴于上海博道电商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12日进行线索登记,并于同月27日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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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查,上海博道电商主要从事电商平台网店运营及商品销售,涉案的天猫店铺“贝佳斯官方旗舰店”系为该公司运营,主要销售贝佳斯品牌系列商品。

  上海博道电商自2020年3月1日起在天猫“贝佳斯官方旗舰店”销售化妆品“【多色可选】贝佳斯白泥/绿泥矿物营养美肤泥浆面膜212g”,该化妆品共有六种颜色,其中“贝佳斯白泥212g”(商品备案名称:贝佳斯矿物营养美肤泥浆膜)和“贝佳斯蓝泥212g”(商品备案名称:贝佳斯蓝海新生美肤泥浆膜)标签中标注有限用成分“苯氧乙醇、羟苯甲酯、羟苯乙酯、羟苯丙酯、羟苯丁酯”及禁用成分“羟苯异丁酯”。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3月2日将上述化妆品抽样送检,对“贝佳斯矿物营养美肤泥浆膜”和“贝佳斯蓝海新生美肤泥浆膜”中的限用成分“苯氧乙醇、羟苯甲酯、羟苯乙酯、羟苯丙酯、羟苯丁酯”及禁用成分“羟苯异丁酯”进行检验,结果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上海博道电商已于2020年3月10日将上述两款商品下架处理。

  上海博道电商上述行为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违规标注化妆品成分的行为。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立即改正。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上海博道电商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吴骏华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为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概股,“宝尊电商”,BZUN.NASDAQ)全资子公司。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以下为原文:

  机构代码:2071343018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静处〔2020〕062020000170号

  当事人:上海博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8552931057L

  住所:万荣路1188弄8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吴骏华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在网络、计算机专业领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床上用品、化妆品、玩具、工艺品、五金机电、办公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3月12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天猫“贝佳斯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化妆品含有禁用成分。我局已于2020年3月2日针对上述化妆品成分问题抽样送检,结果符合规定。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3月12日进行线索登记,并于同月27日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电商平台网店运营及商品销售,涉案的天猫店铺“贝佳斯官方旗舰店”系为当事人运营,主要销售贝佳斯品牌系列商品。

  当事人自2020年3月1日起在天猫“贝佳斯官方旗舰店”销售化妆品“【多色可选】贝佳斯白泥/绿泥矿物营养美肤泥浆面膜212g”,该化妆品共有六种颜色,其中“贝佳斯白泥212g”(商品备案名称:贝佳斯矿物营养美肤泥浆膜)和“贝佳斯蓝泥212g”(商品备案名称:贝佳斯蓝海新生美肤泥浆膜)标签中标注有限用成分“苯氧乙醇、羟苯甲酯、羟苯乙酯、羟苯丙酯、羟苯丁酯”及禁用成分“羟苯异丁酯”。我局于2020年3月2日将上述化妆品抽样送检,对“贝佳斯矿物营养美肤泥浆膜”和“贝佳斯蓝海新生美肤泥浆膜”中的限用成分“苯氧乙醇、羟苯甲酯、羟苯乙酯、羟苯丙酯、羟苯丁酯”及禁用成分“羟苯异丁酯”进行检验,结果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当事人于2020年3月10日将上述两款商品下架处理。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品标签、进货凭证等。

  2020年6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静罚告〔2020〕06202000017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当事人行为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的规定,构成违规标注化妆品成分的行为。

  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立即改正。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6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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